在实践中,大法官曾作成多个补充解释,最著名者如释字第585号解释在释字第325号解释的基础上,扩展立法院之调查权,并明示本院释字第三二五号解释应予补充。
对社会上处于弱势、受到压迫的群体而言,法院成为了他们权益的守护神。宪法序言可谓是《四五宪法》最重要的部分之一,以现今视角回顾历史时,这点更为明显。
虽然人民代表会议的选举每五年举行一次,但候选人资格受到严格控制,而且只有三个政党被容许生存:苏哈托自己所属政党(专业集团),以及两个友好政党,一有伊斯兰背景而另一无宗教背景[14]P98。自1946年起,日本宪法从未经历过修订。1971~1972年是韩国宪制史的转捩点。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变得更为积极,更愿意行使违宪审查的权力,去审查立法与行政行为[48]。韩国、中国台湾地区和印尼从混合式宪制过渡至宪政主义,三者的共同经验有一定的典范意义。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1954年的版本为基础,并加以修订改善。第二阶段是由国民党领导国家,实行训政,为日后的民主宪政作好准备。宪法在整个社会规范范畴处于最高地位,并不是说宪法是人类行为及其准则的最高判断法则。
合法使用武力剥夺生命权的范围,其实已由国际人权公约明确规定,且已在各国形成共识,也没有必要专门进行研究。我们应该停止空谈玄论,将研究重心调整到宪政国家对生命权消极和积极义务的内容、界限和救济等问题的研究上。应用伦理学并不是某种成熟伦理理论的现实运用,而是以实践为导向的无基础的伦理探究。[15] 参见[美]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姣姣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页。
[20]幸运的是,社会目前还没有把解决这类问题的主要责任置于宪法学者肩头。二是政府有尊重生命权的消极义务。
这绝非什么新近理论证成的结果,而是自然法传统的应有之意。在新兴生命权领域,宪法一定要谨慎介入。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宪法爱国主义才应运而生。对超出自然法传统的那些生命权诉求,如安乐死、堕胎等,各国宪法都尽量远离。
[5]应用伦理学是20世纪60、70年代在西方兴起的伦理学分支学科。既然还没有到宪法学交出答卷的最后期限,我们又何必提交没有认真验证的答案呢?面对这类问题时,宪法学者最好还是保持理性和审慎的态度,不要轻易附和流行观点,更不要随意作法律判断。此成果在全世界广泛应用,山中伸弥也因此获得2012年诺贝尔医学生理学奖。[25] [美]布赖恩·H·比克斯:《牛津法律理论词典》,邱昭继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
有学者指出:为什么生命权需要宪法的保障?任何制度的建立,都有其原因,都是基于某种或某几种认识,都必然伴有某种或某几种理论作为指导,也就是说,都有其特定的理论基础。再者,有许多的集体判断其实有非常强的宗教教义色彩。
超出法律效力的视角,宪法和伦理同为人类重要的实践领域,各司其职,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简单地说孰高孰低。另一方面,虽然宪法是效力最高的法律规范,但不能代替伦理规范的特殊作用。
注释:[1] 韩大元:《宪法学要关注生命权》,载《检察日报》2002年11月5日。其实,每当一项重大人类生命技术产生时,都可能遭到误解和反对。类似的问题还包括器官移植、胚胎干细胞实验、试管婴儿、人工受精、代孕母亲等等。外在的国际人权条约监督程序暂时还不能对生命权保护构成强制性约束,所以就更应该主动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以求更好地保护包括生命权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相关争议往往基于实质伦理立场的分歧。[19] 韩大元:《宪法学要关注生命权》,载《检察日报》2002年11月5日。
登特列夫(Alexander Passerin dEntrèves)认为:正确地说,近代自然法理论根本就不是关于法律的一套理论,而是有关权利的一套理论。首先,通过宪法禁止生命科技的发展,可能危及言论和学术自由。
对此,有学者曾做过精辟的解说:首先,从起源上说,应用伦理学不是单独发展了传统伦理学中‘原理之后的‘应用这一部分,而是起源于现实生活中无法应用传统伦理学的原则来加以理解和解决的问题领域,换言之,是起源于现有的原则在同一问题上的相互冲突、以至相悖而使现实实际上无原则可应用的问题领域。1978年罗伯特·爱德华兹(Robert Edwards)发明了试管婴儿技术,但直到2000年,他才获得诺贝尔医学和生理学奖。
不过就本文论题而言,我们只须注意两个方面就可以了。[16] 克莱尔?奥维,罗宾?怀特:《欧洲人权法:原则与判例》,何志鹏、孙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
尽管篇幅不大,却反映了哈贝马斯对克隆人的担忧和反对。在大多数情况下都着眼于防范政府对个人生命的剥夺。为摆脱自然状态而缔约成立政府的首要任务就是要保护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自由。至少应当适度地考虑所提建议可能带来的宪法解释和适用层面的问题。
其次,就应用伦理学实际的特色来看,正因为它‘无原理可‘应用,所以才把在具体的问题处境中如何从道德悖论中作出合理的决断或寻求‘共识作为应用伦理学的一个核心问题。学者开始寻找宪法生命权的伦理基础,并以此为据,提出了生命权入宪形式和内容方面的具体建议。
而探究一阶问题的规范伦理学一般原则(如功利主义原则、义务论原则)对这些问题也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判准。二、科技发展带来的一系列生命伦理问题,如克隆人、器官移植等,对宪法理论造成巨大冲击。
力图为它们寻找伦理基础,实乃缘木求鱼。(3)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
在这个领域,事实与规范同等重要。从生命权保护体系的角度来看,目前我国更急缺的是相关配套法律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其他内容,如死刑废除和限制、合法剥夺生命权范围、胎儿生命权、克隆人等条款则没有必要规定。这提醒法律界,切莫闭门造车,应该及时跟进相关科技进展情况,否则很可能会对生命权问题做出盲目判断。
[8]若针对传统生命权问题,此种说法或能勉强成立,但如果针对新兴生命权问题则实属误解。国内学者也认识到了克隆人可能对宪法产生的影响:毫无疑问,克隆人的出现将改变‘人的基本定义,使人失去人的尊严与价值,损害了基本的宪法秩序与社会的伦理。
除了生命伦理学,其他领域的道德纷争陆续催生了科技伦理学、环境伦理学、经济伦理学、企业伦理学、公共健康伦理学、行政伦理学、管理伦理学、网络伦理学等分支。干细胞系由人工受精剩余胚胎取得,且胚胎确定不再用于怀孕。
否则,一旦相关生命伦理境遇出现变化,不恰当的规范就会极大伤害宪法权威。该事件引发了法律界对克隆人的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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